在2011年全国行政审判理论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的赵大光先生指出:协调化解行政争议,实现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44)参见[美]爱德华·罗宾:《行政程序法行政化的时代》,蒋红珍译,载罗豪才、毕洪海主编:《行政法的新视野》,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85页。(57)就案件事实而言,它必须是与法律适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事实问题。
假设某面粉公司案中,复议决定最终没有完全支持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但有所改变),而某面粉公司没有参加复议过程,当这种决定前的可能影响认定和决定后的致损结果认定产生异向性的时候,个案规范适用将得出不同的结论。(79)第二,弥合复议第三人时点关系判断中的多重价值要素,采用既有可以,也有应当的规范形态来表述复议第三人条款。(70)比如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可能成为第三人。司法的裁定性需要确保救济机制运行的中立性,强调程序独立价值以及对抗式程序正义的保障,书面审查机制与此相悖。(72)参见蔡小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该方案的例外条款容易沦为具文,因为根据条款的体系性同一解释,利害关系主体只能是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但第三人与复议结果的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往往只能复议决定后方能得知。(41)行政复议的书面审查机制也是这种摇摆定位的表现之一。(26)本文论证两案判决理由的结构性差异,在于探究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对行政复议第三人参与的影响,以及界分行政复议决定时点的必要性。
(一)共同性分析彭某华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告彭某华因其配偶(已亡),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劳动部门的支持。换言之,本案并不涉及对可能影响和实际影响两者状态存在区别时的选择性对待,也没有回应实体结果能否前溯影响程序判断的时点关系问题。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则不能仅采用书面审查方法。(69)该方案与韩国、德国规定相似。
(16)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告关于被告未通知其参加复议影响其权利,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张某银作为……房屋所有权证的持证人,与徐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证的复议审查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徐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张某银参加行政复议,由于徐州市人民政府无法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张某银参加行政复议,应属严重违反行政程序……复议第三人缺失的程序性缺陷,也构成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核心裁判理由。(67)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结果均有利害关系。⑤但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显现出摇摆不定的司法立场。作为原行政行为直接对象之房屋所有权证的持证人,原告张某银因为没有作为第三人参与复议程序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里的表述则包含有决定后时点选择的倾向性。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制度功能,除了保障第三人权利之外,还包含有协助诉愿机关发现事实,正确作出决定。(62)在范某与杨某斌案中,因为范某与杨某斌两人就涉案房屋产权存在权属争议,当范某因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而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时,杨某斌是否必须作为第三人参与复议程序,就可能因为认定时点差异产生影响。⑨截至2022年12月30日,在北大法宝搜索相关行政案件数量共计12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
(25)这种倾向性的意见,在学界具有一定代表性。(二)返回个案分析:同案同判的视角既然都是对复议第三人认定时点提供个案规范,有必要再次返回个案,从同案同判的视角考察彭某华案和某面粉公司案。
(31)参见王贵松:《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33)参见王锡锌:《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
肯定立场认为,需要区分复议决定最终是否构成对利害关系人的不利影响而差别对待程序合法性判断,即承认实体结果对程序合法性判断的前溯效力。但这一结论对于实践中围绕公平竞争权相邻权等涉及利害关系人众多并且无法直接确定的案件而言,可能会增大第三人认定的范围和难度。(11)以此可以对比阳光小区业委会案。(52)闫映全:《高效而非公正:行政复议改革方向的选择》,载《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2.阻断实体结果前溯影响程序判断:某面粉公司案与彭某华案不同,某面粉公司案阻断了事后的实体结果对程序判断的前溯影响。(78)故应将同复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纳入复议第三人范围,实际上,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第15条也持此种观点。
(79)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第15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以外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法院几次将复议案件事实复杂纳入复议第三人的考量,可能出于通过第三人调查取证弥补书面审查不足的考虑。
(65)参见许春晖:《正当程序: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标准》,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作为解释者通过技术规范选择甚至续造的个案基准,个案规范以案件事实为求证起点,既定规范为求证方向与边界,技术规范为求证路径。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56)参见《行政复议法(修订草案)》,载www.npc.gov.en/npc/xzfyfxd/xzfyfxd.shtml,2023年1月5日访问。
以行政复议第三人为关键词的期刊论文仅有3篇,发表年份均超过10年,且都不在法学核心期刊之列。(66)因为复议第三人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为独立的利害关系,分为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和与复议结果的利害关系。该案写道:只要复议决定审查的事实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都必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不管复议决定最终有无侵犯利害关系人利益。这就意味着,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可用书面审查。
为此,某面粉公司案通过将行政复议法第三人条款中的可以直接解读为应当,确立起第三人认定时点只能在决定前,而否认后续的实体结果可以前溯影响程序合法性判断。范某与杨某斌案因为复议决定撤销了原行政行为,意味着重做行政行为将损害杨某斌的利益,法院由此认定杨某斌没有参与复议程序属于程序错误。
(76)参见李广宇:《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页。而某面粉公司案,作为行政审判案例第145号案例,本应延续第20号行政审判案例即彭某华案的思路,但它却更坚定地回归到张某银案的立场,与彭某华案形成结构性差异。
但是,在看似高度相似性的结论之下,却隐藏着规范适用和法律论证上的结构性差异。(28)该原则辐射范围的广度降低了法官的论证选择难度,却难以应对复议决定后的实际影响与决定前的可能影响相悖离的司法判断问题,也无法有效回应实体结果能否前溯影响程序判断的质问。
(58)就行政复议第三人认定时点这一争点看,彭某华案和某面粉公司案构成同案(类案)。借由对复议第三人时点关系认定的讨论,笔者也想兼及讨论立法修改建议。(55)参见杨小君:《对行政复议书面审查方式的异议》,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一)是否存在考量要素的绝对化?如前所述,多重因素共同作用于复议第三人在利害关系认定的判断时点,并不存在对考量要素的绝对化判断。
作为贯穿两案的核心论证理路,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第三人作为行政程序的参与权和作为权利救济的参与权。而某面粉公司案则强调程序的绝对价值,更多地从司法性角度考量行政复议的功能,因此否认实体结果对程序要素判断的前溯效果。
(38)参见杨登峰:《程序违法行政行为的补正》,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该案在评析部分写道:对具体条款进行的应用性解释,比如满足何种条件即可实现行政复议法第22条所载‘有必要的要求,进而可以对复议机关自身的职能履行给予认可。
(24)由此,彭某华案承认复议第三人法律适用的裁量性特征,通过涵摄模式的论证后认定必须让复议第三人参与复议。从这个角度看,从决定后的时点认定复议第三人具有一定合理性。